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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尽职责,严密论证,我们将合格企业输送到证券市场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年轻而又有很大发展潜力的新型市场,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先生将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和会计师等称作"证券市场的经济警察",我们应当无愧于这样的称谓,真正做到勤勉敬业,认真负责,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规范和纠正拟上市企业的不合法、不规范之处,坚持通过适当的合法途径扫清企业上市之路上的任何法律障碍,又要在遇到涉及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问题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透过现象看本质,站在作为证券从业律师的一个比较专业化的角度,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疑释惑,提出准确无误的法律意见,为并无实质性发行障碍的企业及时通过证监会发审委的核准在法律上鸣锣开道,将合格的企业输送到证券市场。
一、 既要坚持原则,依法规范,又要真诚服务,取信于客户
1999年9月,我们受聘担任某集团公司整体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在改制过程中,原企业存在如下一些产权不清、公司帐务记录与事实不符的情况:1、一些自建和购进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但当地房管局出具证明说这些房产确属集团公司所有;2、一部分属集体所有的土地,集团公司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另一部分土地属国有土地划拨给集团公司使用,但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企业资产中有相当一些车辆系集团公司出资购买,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均系个人,还有一些车辆是从其他单位购入的二手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4、与拟设立股份公司资产相关的商标权均有集团公司申请并享有,是否必须组进股份公司,变更由股份公司独立享有商标权。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在向委托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比较规范的企业组织形式,必须符合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运作规范的法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的股份公司要求更加严格,为恪尽职守,力求通过我们的法律服务避免股份公司设立和股票发行上市所可能存在的任何法律障碍,拟设立的股份公司对原企业存在的种种问题,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规范和适当处理,做到:一、属于股份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必须获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或者办理权属变更、过户手续,使公司拥有这些资产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二、土地使用权要规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先征(征为国有土地)后用,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缴纳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应通过补缴出让金,签订出让协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与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进入股份公司,保证股份公司的资产是独立和完整的,与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不相混淆。
上述法律意见反聩给客户后,委托方曾提出,象房产、土地和车辆这些资产,虽没有权属证书,但绝对没有人会怀疑这些财产属于集团公司所有,并且多年以来一直由本企业拥有和使用,当地房管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也出具了相应证明,能否有所通融,特别是土地使用权,企业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什么一定要通过征为国有,缴纳出让金,这样要花数百万元的费用,作为企业的经营者,企业的利润也非常的来自不易,是否可以简化一些手续,节省一些办理这些手续所需的大量费用。
针对企业部分领导的这种想法,我们感到作为该项目的发行人律师,我们的工作是不够的。国内大部分企业多年以来一直是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旧的体制下生存和发展,对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和要求缺乏了解,我们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只是把应该怎么做告诉了自己的委托人,而为什么要这样做,企业的决策者并非十分理解,这就难免会出现以上这些简单化的想法和认识。
于是,我们所内公司与证券事务部很快组织从事证券业务富有经验的资深律师,两次前往集团公司为客户讲解有关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改制组建股份公司需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证监会对拟上市股份公司的法律要求等相关课题,通过授课使客户从上到下都明白了我们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要求主要是为企业顺利发行上市扫除法律障碍,想上市的公司很多,最后只有那些合法合规、产权清晰、运作规范、效益良好的企业才能成功实现发行上市的目的。委托人的观念理顺了,明白了企业上市并不单纯是为了融资,主要是借助于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严格要求而实现本企业的规范运作,并在规范中获得更大的发展。此后集团公司在办理改制重组等有关事项中不再有任何的犹豫和顾虑,很快便按照主承销商和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要求,进行了完整的改制并设立了股份公司,在完成各方面的法律程序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
二、以证券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执业水平为基础,敢于讲话,敢于承担责任,为发行人顺利通过发行审核疏通道路
2000年8月,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对该股份公司的发行申请进行了审核,一些委员提出了如下问题:
1、公司(注:指股份公司)1999年应缴税金由某商业贸易公司代缴是否合适,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纳税人资格,是否依法独立纳税;2、公司的两名独立董事系由在本次股票发行的主承销商任职的有关人士担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发审委的上述疑问经由券商反聩给企业和参与本项目的各方中介机构,并向发行人律师及主承销商律师征求法律意见,我们作为发行人律师与担任审计任务的会计师有关负责人认真分析了委员们提出的问题,对企业的财务报表、会计记录、所谓代缴税款的前因后果等有关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对国内外所出现并正在不断发展中的独立董事现象进行了详细认真的研究论证,最后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指出?quot;股份公司设立后即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具备独立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独立纳税。某商业贸易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股份公司由于系集团公司整体改制设立,在规范改制和设立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费用,导致股份公司1999年资金比较紧缺,在此情况下借用商业贸易公司部分资金缴纳税款,经核查,此一行为在股份公司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上均反映为借款,而在商业贸易公司财务记录上反映为债权,表现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并不是商业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份公司代缴税款。股份公司在资金暂时短缺的情况下,用借款积极缴纳应缴税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存在股份公司未依法独立纳税问题,也不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关于券商旗下人士出任股份公司独立董事问题,我们认为:"目前(注:指2000年8月时)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独立董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独立董事属于公司董事的一种,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并能保持相应的独立性。经核查,担任股份公司独立董事的证券公司有关人士,不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和其他有关法规对担任公司董事的禁止性规定,两位独立董事既不是发行人的股东,亦未在发行人股东单位或其关联企业任职。因此,股份公司由来自券商的两位人士担任独立董事,不违反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不构成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障碍?quot;
由于我们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研,获得了充足的资料,加之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确运用,《补充法律意见书》上报后,在第二次发审委会议上获得了委员们的认可和首肯,消除了委托方发行上市所存在的疑问和一些不确定因素。2000年9月,中国证监会下文核准了该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律师的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委托方的很高评价。
现在,新股发行的核准制已经正式实施,核准制下发行人法律顾问作为"经济警察"的地位和作用,也已更加突出。我们认识到,证券律师为企业改制及股票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一要坚持原则,不合法、不规范的地方,一定要改正,决不能有迁就的思想,否则我们宁愿不出具单纯迎合委托人的变味的法律意见;二要以精辟的本专业知识水平和高度的负责精神,敢于讲话,敢于承担法律责任,对企业股票发行上市进程中提出来的问题发表专业的法律意见,澄清疑问,为合格企业顺利通过发行审核起到应有的作用。唯有如此,我们的证券律师才会被证券监管部门所认可,被拟进入证券市场的企业所拥戴,从而不断提高我们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影响,为年轻的中国证券市场能够不断发展状大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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